一、適用法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申請人
一、當事人。(印鑑登記、變更及廢止需由當事人提出申請)
二、受委託人。(印鑑證明及例外情形得委託他人至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一、受監護宣告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印鑑證明。
二、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廢止:(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三) 遷出戶籍地。但遷出國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
三、委任書或授權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委託他人代辦者,其授權書內容應列舉授權事項及期間。
四、當事人指定之有效期限屆滿時。
五、本府已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設籍本市之當事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得至本市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惟委任他人辦理者,應至委任人戶籍地戶政事所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