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父母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
二、離婚登記同時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一、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二、受委託人。
一、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雙方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一)、父母因離婚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55 條規定情事者。 (二)、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 (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89之1條情事者。 (四)、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69之1條情事者。 (五)、其他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或母一方行使或負擔情事者 。
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依其父母協議定之,未為協議則依民法1055條規定辦理。 生父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辦理本項登記時,因未成年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故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
申請期限:三十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