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結婚登記。
一、結婚當事人雙方 二、利害關係人(無上列申請人時) 三、受委託人(具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一、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四點: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登記,除提憑大陸地區有關機關出具結婚證明文件經海基會驗證外,應另提經移民署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及延長為「6個月」戳記之入出境許可證辦理。另與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3月1日前結婚者,於93年3月1日以後申請入境之大陸配偶,仍應適用前項機制。
三、若同時辦理遷入者,請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若無,則可向任一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四、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申請期限:三十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