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法條
民法
戶籍法
戶籍法施行細則
申請人
一、認領人
二、認領人不為前項之申請,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三、利害關係人(無上列1.2申請人時)
四、受委託人(具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依其父母協議定之。未為協議者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之1條及第1055之2條之規定辦理。
二、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除有姓名條例第15條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外,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已成年者,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
三、認領登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須認領人(生父)與被認領人(非婚生子女)具親子血緣關係,倘當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其認領登記因不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該項登記應為撤銷。倘欲收養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他人子女,得依民法收養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後,以收養登記辦理。
申請期限:判決認領申請期限:經法院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內
四、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