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法條: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二、申請人:(一)法定申請人(1)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2)無前列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二)本項登記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一、出生地之申報,一律採口頭申報,如有錯誤,則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提證更正。
二、在台原有戶籍人口出境期間,如其戶籍已辦理遷出登記,俟其返國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遷入登記,同時申辦。
三、在台原有戶籍人口出境期間,如其戶籍未辦理遷出登記,可具委託書經駐外單位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申辦。
四、出生地為大陸地區者,應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劃名稱認定。如民眾申報大陸地區出生地名與「中華民國行政區劃與目前大陸行政區劃對照研究報告」內容無法對應時,可持憑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或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定居證」等證明文件,申請予以人工登載出生地,並以99998「大陸地區其他省市」代碼登錄。
五、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報戶籍,其持憑之「中華民國地區定居證」出生地名稱與全國省市及縣市名稱不同,請就中華民國行政區劃名稱所載地名認定其出生地,予以登記。 六、內政部公報公告自93 年2 月1 日起出生地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六、內政部公報公告自93 年2 月1 日起出生地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七、當事人辦理各類戶籍登記,其身分證非依法律遭扣留者,得由本人向戶政所申請補領,經當事人敘明理由並具結後,戶政所應予補發,原身分證於補發後失效。
八、出生地依下列規定登記:(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九、有關99 年12 月25 日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各該改制縣(市)於改制生效日起,民眾持憑改制前之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及一併辦理出生地登記時,出生地應登記為行政區域調整後所屬之直轄市名稱。縣(市)改制直轄市之前辦理出生地登記,基於考量戶籍資料之延續及穩定性,尚無庸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惟民眾如於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如無合於戶籍法第23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者,不得再申請改回調整或改制前之原出生地名稱;並應於受理變更出生地登記案件時主動告知民眾,以維戶籍資料之安定性。
十、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流程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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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 |
A通用01委託書.doc A通用01委託書.odt A通用01委託書.pdf 委託書(中英文對照).pdf |
範例 |
1070116委託書-出生地-範例.pdf |
其他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