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 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2)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 文件。 (4)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 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或電費憑證。 (5)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6)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 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7)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8)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
五、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一、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為確保其權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
二、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三、登記完畢後權利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狀。
一、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之建物,或測量登記併同申請。
二、收件及計費: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文件後,至地政事務所收件櫃台辦理收件及計費。
三、審查:登記案件於地政事務所受理後,審查人員審核案件所附文件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審查無誤後即為核定公告。
四、公告:依法公告15日。
五、發狀與領件:登記程序完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列印新狀或就原書狀加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