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依申請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災害發生地區公所提出。自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未提出申請者,不予救助:
二、因災死亡者,應檢附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三、因災失蹤者,應檢附失蹤證明及失蹤人口仍生存繳回救助金之切結書。
四、因災重傷者,應檢附重大傷病卡,或醫師診斷重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自付醫療費超過十萬元之收據正本。
五、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申請安遷補助者,應檢附里長開具之遷居證明。
六、住屋財物損失救助應檢附里長開具之居住事實證明,及提出住屋設施設備修繕金額達一萬元之收據或發票正本。
七、住屋淹水救助與住屋土石流救助,應檢附里長開具之居住事實證明。
八、發生火災災害者,檢附本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如為影本,應由戶長或現住人或公所人員核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九、住屋受災相片二張至六張。
十、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以及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十一、具領人存摺封面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