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並已實行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 (或其他等值貨幣) 以上,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二、在僑資經營事業機構中,擔任總經理、廠長、總工程師或專門技術人員,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三、在核准設立外商銀行分支機構中 (含辦事處) 擔任重要主管職務或具有金融專業技術人員,經銀行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因僑居地政府拒絕入境或因僑居地環境特殊為政治、經濟等原因被迫回國暫居及僑居地發生戰亂未能按時返回,經外交或僑務主管機關證明者。
五、因訴訟案懸未結,必須本人處理,未能按時返回僑居地,經司法機關證明者。
一、暫緩徵兵處理於原因消滅時為止。但第四款以三年為限,第五款以三個月為限。第五款如屆滿期限有特殊原因發生,仍須繼續暫緩徵兵處理,經司法機關證明屬實者,得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暫緩徵兵處理。
流程圖 | |
---|---|
申請書 |
僑民暫緩徵兵處理申請書.doc 僑民暫緩徵兵處理申請書.odt 僑民暫緩徵兵處理申請書.pdf |
範例 | |
其他文件 |